应完善对股市造谣民事责任的追究体系

目前法律框架下,追究编造、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,还难以纳入追究信披义务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体系,需要予以明确。

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
熊锦秋

4月17日长春高新投资者起诉造谣者案正式在南京开庭审理,被称为“股市谣言第一案”。笔者认为,应系统完善对股市造谣民事责任追究的制度体系。

2022年8月18日长春高新股价跌停,之后一个月市值蒸发250亿元,一些投资者出现亏损;有人分析这与网传浙江省第三批药品集采的一张截图有关,长春高新的生长激素赫然在列。截至目前投资者已建立10个维权群,入群人数超1800人,200多位投资者向律师发出委托材料,人均索赔金额在15万元左右。

股市造谣理应承担民事责任。证券法第56条第四款规定,编造、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,扰乱证券市场,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但要落实其中的民事责任并不容易,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“行为的违法性、损害事实的存在性、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”四个要件,是否满足这些要件需充分研究。

从造谣的违法性角度看,《证券法》第193条对编造、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,如果股市造谣行为被行政处罚,由此当然可确认造谣的违法性;即使没有证监部门的行政处罚,但投资者提交谣言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证据,法院同样可认定其违法性。

从行为人主观过错角度看,行为人发布对企业利空的信息,主要可能存在两方面的主观故意,一是不同企业间的商业竞争,利用谣言不当手段诋毁、祸害竞争对手;二是股市做空者散布利空信息,借此高抛低吸获利。如果证监部门对造谣者实施行政处罚,或附有对造谣者主观故意的认定,没有行政处罚投资者也或可收集相关证据。

从投资者损失与谣言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,谣言发布,股价下跌,如何认定存在因果关系,这个或是关键待解难题。2022年最高法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》,适用于信披义务人虚假陈述案件,其中遵循“推定信赖原则”,也即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,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对案涉证券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,且信披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,则应当认定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作出的投资决策。但造谣者多数并非“信披义务人”,或难简单适用该规定;投资者在谣言发布后卖出证券,是否可推定就是因为听信造谣者所言,是否也适用“推定信赖原则”,笔者建议打通这个关节点,多数情形应该适用。

当然,即便谣言造成股价下跌,但辟谣之后经过一段时间,股价不应再留存谣言扰动因素,如果期间投资者持股不动,其持股亏损应与谣言无关。

如果可以认定跟风抛出的投资者,其损失与谣言存在因果关系,那又有多少因果关系也需进一步明确,投资者的损失可能并不全然因为谣言所导致。被告若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、证券市场的风险、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、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,也或可作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。

从造谣的赔偿主体来看,编造、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源头主体,理应是民事赔偿的主体,那么二手三手网络传播平台、自媒体等,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,笔者认为,对于传播流量达到一定数量的二三手媒体,可规定一定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,以此督促媒体在传播信息之前核实信息的责任。另外要高度关注做空者是否参与造谣传谣,若有关联也应纳入赔偿对象。

归结来看,在目前法律框架下,追究编造、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,还难以纳入追究信披义务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体系,为此或需制订专门的规则体系,对上述探讨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。

总之,股市谣言、小作文不时冒出,有关各方只有严格追究造谣传谣者的行政、民事等法律责任,让其付出应有代价,才能从根本上予以遏制。

(作者系资本市场资深研究人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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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文章来源:证券时报网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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